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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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助产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提高助产技术人员业务水平,依法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省内所有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助产技术的人员实行执行许可制度。省卫生厅负责制定"浙江省农村卫生院接产服务标准"和"浙江省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审批、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和《浙江省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浙江省农村卫生院接生服务标准》,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取得助产技术项目《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工作。审批程序同其他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有关开展剖宫产手术的条件和要求由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五条  拟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

(三)从事助产技术人员《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从事助产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从事助产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工作责任心,良好的医德医风,对工作严肃、认真,对孕产妇亲切、热情;

(二)助产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医师资格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母婴保健知识业务培训、考试后取得助产技术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护士专业毕业者,必须经助产技术知识的岗前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七条  三级医疗保健机构设置产科,需配备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主任医师职称者负责技术把关;其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产科,需配备大学本科学历,取得副主任医师职称以上者负责技术把关;农村卫生院妇产科,必须由有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负责技术把关。

第八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或从事助产技术的机构或人员,由发证单位重新审核认可。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助产技术服务和有关围产保健业务的指导、检查。

第十条  各级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做好辖区内围产保健工作,负责对高危孕产妇的管理和需要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孕产妇的转诊、随访。

第十一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负责围产保健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依法上报各项妇幼保健工作统计工作报表,并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对围产儿死亡、儿童死亡、孕产妇死亡、出生缺陷的发生进行监测登记及报告评审工作,评审结果应按要求上报。

助产技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诊疗常规、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保障母婴安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助产技术服务的质量监督和执法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未取得助产技术项目《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助产技术项目《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人员,不得开展或从事助产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相应证书,而擅自开展或从事助产技术工作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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