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幼女性交易当作卖淫行为,就是把幼女当成了卖淫女"
"废除嫖娼幼女罪这个提案,原来并没有给予特别的关注,我自己也觉得嫖娼幼女这个罪名本身不合适,因为这个嫖字,实际上是把一些未成年少女,特别是14岁以下的幼女的性交易行为当作一种卖淫行为,就是把幼女当成卖淫女对待,这是非常不合适的。"
为什么讲这个罪名不合理?嫖宿幼女罪,这个嫖字把幼女作为自愿的,或者是不违背主观一直的获得一定报酬的性行为视为交易行为或者是卖淫行为,它这个规定实际上就是认可幼女卖淫,或者是认可14岁以下的卖淫女的现象存在。但是问题在哪里呢?年龄在14岁以下的幼女,实际上是没办法认识自己的利益和需要的,也没有办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和主观意志,所以她也没有办法行使这种能力选择权和性自主权。
卖淫是以一定的自主权为前提的,是说她同意进行性交易,收取一定的费用,我们可以认定这是不违背她的主观意愿的。可是14岁的幼女,她本身心智没有发育成熟,另外她的身体也没有发育成熟,实际上她都没有自己的性决定权。所以幼女卖淫论,这个自愿和不违背主观一直在法理上是没有任何法理基础的。我们看到一些拐卖儿童或者强迫儿童卖淫的案例当中,虽然幼女在个别的性交易中是自愿的,或者看上去是没有违背个人的主观愿望,但是她总体上仍然是被迫的,她被迫的背景是存在的。
把嫖宿幼女罪废除掉,实际上就是为了给幼女正名,把14岁以下的卖淫女这个概念拿掉。因为14岁以下的幼女没有性自主意志,所以不能用"卖淫"这个符号来强加给她。
"嫖宿罪实际上否认了性侵行为是对女童人身权的侵害"
"这么多案件的发生,它虽然有复杂的社会原因,但是刑法的问题是主要原因之一,刑法的原因不仅仅是刚才提到的罪名的确定不合理,还有一个是对女孩子身心保护没有放在突出的位置,和打击力度不够。"
按照女童保护项目的统计资料,2013年全国媒体一共报道了125起性侵女童的案例,这些女童大多数都在8到14岁之间,差不多每三天就有一起,我相信实际发生的,没有被媒体报道的性侵女童事件是更多的,当然也包括一些性侵男童的事件,我们今天尽量不谈男同胞的问题,今天重点谈女同胞的事情。
关于把幼女的身心保护放在何种位置的问题。1997年的《刑法》修改之前,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不论幼女是否同意,都是按照强奸罪来处理的,它是放在《刑法》分责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那部分的,这个人身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权利。可是规定了嫖宿幼女罪以后,它把这个罪放到哪里呢?放在侵犯社会管理秩序这一部分。因为它把卖淫和收容卖淫、容留卖淫、强迫卖淫都放在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部分了。这样就导致了这种严重侵犯幼女身心健康的行为没有被当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而是当作了侵犯社会管理的犯罪,这个犯罪侵犯的客体、秩序摆错了。摆错了就说明重视程度后移了,导致对幼女的身心健康保护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强奸罪最高可判死刑,嫖宿幼女罪最高判15年"
"嫖宿幼女罪是把奸淫幼女罪当中自愿和收钱的部分拿出来了。量刑也不完全轻,它起点高了,强奸罪从3年有期徒刑开始算,嫖宿幼女罪从5年有期徒刑开始算,但是最高刑就轻很多。嫖宿幼女罪是从5年到15年的有期徒刑,强奸罪是从3年有期徒刑到死刑,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它严重后果。跟强奸罪相比,虽然强奸罪的起刑比较轻,但是重刑更重。因此,嫖宿幼女罪处罚偏轻,应当适当地加大打击力度。"
嫖娼幼女罪原来是没有的,在1997年以前的《刑法》当中,它叫做奸淫幼女罪,把它放在强奸罪里面作为一个从重情节处理的。对于强奸罪,我们的判刑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会判无期或者死刑。但是2007年,我看了一些资料,那些修改1997年《刑法》的法学家们也不知道,原来讨论的时候没有嫖宿幼女罪,后来不知道讨论到第几稿的时候就出现了这么一个罪。是说存在幼女卖淫的情况,嫖客可能也不知情,也付了一定的资费,所以不按照强奸罪来处理,冒出了一个嫖宿幼女罪。
一般人都以为是处罚偏轻才要废除,不是这个原因,除了处罚偏轻,要加大打击力度以外,还有怎么样处理这个罪名,把幼女卖淫或者14岁以下卖淫女这个概念拿掉,另外就是在法律上,刑法的秩序上,把幼女的身心保护放在很重要的位置,这两个跟加大打击力度是同样重要的。如果把嫖宿幼女罪拿掉了,是按照强奸罪来算,就按照现在的《刑法》第236条来处理,而不是360条,第360条是嫖宿幼女罪。
"建议在《刑法》修改之前,尽量少用‘嫖宿幼女罪‘"
"现在不好说嫖宿幼女罪能不能很快地废除,因为它直接涉及到《刑法》的修改,《刑法》修改是一个非常谨慎的,甚至是漫长的过程,它不是说单单修正一条,估计要修的话,《刑法》中有很多方面都要修,有很多其它方面也有很多人在呼吁,所以要动应该是一起动,可能没那么快。但是现在最高法院表态非常好,他也赞成废除这个嫖宿幼女罪的,所以我建议在正式修改之前,在司法之间当中尽量少用"嫖宿幼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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